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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用户使用协议

商标局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用户使用协议:

甲方: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用户

乙方:国家知识产权局

甲乙双方就利用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原商标网上申请系统)进行商标电子申请、电子送达事宜,签署如下协议。

第一条本协议所述甲方为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用户,即办理商标业务当事人或商标代理机构。

第二条甲方同意按照乙方的要求办理用户注册,持有电子营业执照的商标申请人,可以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办理用户注册。甲方对填写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条甲方同意按照乙方的商标网上服务流程、缴费须知和填写要求等使用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并对填写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甲方同意按照乙方的要求申办商标数字证书。双方同意使用商标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并承认签名的法律效力。持该数字证书和密码在乙方系统中所进行的任何操作,都视为甲方所为。

第五条用户注册成功后,三年内未使用,用户将被自动注销。需办理商标网上服务业务的,应重新办理用户注册。

第六条用户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在线进行用户信息变更。商标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另行办理商标变更申请。

第七条甲方提交商标的电子申请文件材料应遵守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商标电子申请文件材料未能被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

第八条甲方提交商标电子申请后,应当按乙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补正文件、说明或修正文件、书面协议、证明文件、使用证据材料等。除另有规定外,乙方不接受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上述文件材料。不符合本款规定的,上述文件材料视为未提交。

第九条未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所述的代表人提交商标电子申请。

第十条甲方提交商标电子申请文件材料后,乙方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甲方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对应纸质文件材料、实物证据等。

第十一条甲方提交商标电子申请(包括商标国际注册业务)的,申请提交当日系统开放时间内,可以修改或删除,不需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甲方提交商标电子申请(包括商标国际注册业务)的,应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系统开放时间内在线向商标局足额缴纳费用。缴纳费用时间以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收到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反馈的实际支付时间为准,超过系统开放时间未收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反馈信息的,视为该缴费订单未提交。

第十三条 甲方提交商标申请(包括商标国际注册业务)的,应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的,商标局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当事人和代理机构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缴费的,统一开具电子票据,需使用缴费账户登录商标网上服务系统自行下载电子票据。

当事人自行办理商标申请的,电子票据开具对象为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申请的,电子票据开具对象为商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甲方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提交的申请产生的商标文件,甲方同意由乙方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送达。乙方将商标文件上传至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甲方登录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查看和下载商标文件,乙方不再以纸质方式送达上述文件。

第十六条甲方应及时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查看乙方电子送达的商标文件;未登录或者未查看的,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无法送达的情形,乙方不再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乙方商标文件电子送达的日期,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甲方,但是甲方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

第十八条乙方商标文件电子送达将通过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方式(甲方用户信息中填写的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提示甲方。

为保障甲方及时接收乙方发出的送达提示信息,甲方应确保所提供的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可以正常接收信息。发生变更的,甲方应自行修改用户信息。乙方将在甲方填写或修改电子邮箱地址、手机号码时进行校验。

第十九条甲方提交的商标电子申请文件材料的内容以乙方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甲方确有证据证明乙方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条如甲方利用系统差错、故障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漏洞,损害本系统及任何第三方的权益,乙方将终止其用户资格,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乙方有义务对用户信息实施保护,如发现有危及用户信息、数据安全的行为,乙方有追究涉事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系统故障、通讯故障、网络拥堵、供电系统故障、恶意攻击等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申请文件未能被正常接收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商标网上服务系统的开放时间为法定工作日、节假日(除国庆、春节七天长假外)的08:00至20:00。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将提前在中国商标网予以公告,以公告中规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协议在甲方点击“我接受”按钮后即生效。

第二十五条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归乙方所有。

来源:http://sbj.cnipa.gov.cn/wssq/202001/t20200103_310239.html

转发目的,让更多人了解国家部委相关政策,以帮助更多的人了解政策并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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